某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,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朋友张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,借条加盖有公司和齐某印章,约定有月息、未约定还款期限,双方的朋友王某在借条右上角空白处签字。后张某多次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无果,遂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王某辩称自己不是保证人,只是见证人,当时签字的目的仅证明借款利息不错,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张某无奈将公司和王某一并诉至法院,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,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条规定“他人在借据、收据、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,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,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,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”。
本案中,王某在借据的右上角空白处签名,但并未明确其系保证人还是见证人。据此,原告张某应举出相关证据或列举事实来推定王某系保证人,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原告仅提交借据一份,保全裁定和保全费票据各一份,无法推定王某为保证人,且依据正常交易习惯,如王某愿意承担保证责任,其也应在借据借款人下方签名并写明保证人身份。结合最初案涉借据出具情况,王某对其签名系“证明借款利息不错”的解释更符合实际情况。综上,王某虽在案涉借款借据上签名,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,原告张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能够推定王某为保证人,故对张某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,法院不予支持,依法判决公司偿还张某借款及利息,二审维持原判。
民间借贷主体主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,但许多情况下还有保证人、见证人等其他关联人参与,这些关联人因行为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,权利义务也各不相同。保证人需要对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、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;见证人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,不享有或承担实体上的权利义务,当借款人和出借人发生纠纷时负有作证义务。
如借条上“见证人”未表明身份,在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名后方或下面距离较近处签名捺印,根据习惯容易被认为是共同借款人或共同担保人,因此,见证人在签名时一定要明确表明身份,在写下“见证人”字样后再签名,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。